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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19-09-05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学生“舌尖上的安全”,建立完善学校食堂、超市(含小卖部,下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应高度重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切实承担起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包括中小学校、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

本办法所称集中用餐是指学校通过食堂供餐或者外购食品(包括从供餐单位订餐)等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食品的行为。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学校食品应以改善学生营养、增强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宗旨,坚持公益、便利原则。

第五条学生就餐要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学生就餐意愿。原则上寄宿制学校所有寄宿生应在学校集中就餐,走读生遵循自愿原则就餐。学校应制定在校就餐管理办法,规范学生在校就餐管理。

第六条供应学生食品的学校自主经营、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食堂、超市和配送餐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证照方可经营,并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应悬挂或者摆放在食堂、超市显著位置。

第七条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校长(园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指导和定期参加学校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和督查,及时发现问题。

第八条学校应根据学生就餐规模,合理配备专门人员,建立采购、加工、保管、会计、出纳、食品安全管理等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规模较小的学校,部分岗位可由符合任职条件的其他人员兼任。

第九条学校自主经营、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食堂、配送餐企业应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定期接受相关培训与考核;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从业人员未参加岗前职业技能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上岗。

第十条学校应健全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严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加强食品采购、贮存、加工、配送、供餐等各个关键环节的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维修保养校验、原料采购至供餐全过程控制管理、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学校食堂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或者半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二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或者学校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一)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五)采购猪肉及其产品的,应当批批查验并留存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学校食堂禁止采购、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报告)的猪肉及其产品或者肉类制品;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消毒剂、洗涤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学校食堂在加工前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第十七条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其他学校需要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等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专间或者专用操作区,专间应当在加工制作前进行消毒,并由专人加工操作。

第十八条学校食堂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做到通风设施良好、分区分架分类摆放、离墙离地存放、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完好,并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冷冻设备,应当贴有标识,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当分柜存放。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九条学校食堂应当设置专用的备餐间或者专用操作区,制定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人员操作规范;备餐操作时应当避免食品受到污染。食品添加剂应当专人专柜(位)保管,按照有关规定做到标识清晰、计量使用、专册记录。

学校食堂制作的食品在烹饪后应当尽量当餐用完,需要熟制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再次利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采取热藏或者冷藏方式存放,并在确认没有腐败变质的情况下,对需要加热的食品经高温彻底加热后食用。

第二十条学校食堂用于加工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原料、半成品或者成品等的容器、工具应当从形状、材质、颜色、标识上明显区分,做到分开使用,固定存放,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学校食堂的餐具、饮具和盛放或者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在食品操作间等重要区域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措施,禁止非从业人员进入食品处理区。涉及学校食堂、食品超市管理的工作会议、日常检查、台账登记等记录应完整、规范,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建立集中用餐陪餐、领导带班和教师轮流值勤制度,每餐均应有学校相关负责人轮流陪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加强就餐秩序的管理,做到安全、文明就餐。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和校园食品安全家长义务监督员制度。

第二十四条学校食堂和配送学生用餐企业或“中央厨房”应按照“洁厨亮灶”要求,建设覆盖关键点位的视频监控系统,采取透明化、可视化安全管理,实现监控信号上传至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促进学生集中用餐供应单位诚信自律经营。新建学校食堂必须做到“洁厨亮灶”。

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应当在食堂食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建立完善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明确信息公开程序、细化事故信息报告、人员救治、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监督电话。接到投诉应准确记录投诉人姓名、投诉理由,并立即进行核实,确定处理方法,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和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46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通知》(财税〔2016〕82号)规定,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对学校自主经营食堂、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配送餐企业和中央厨房在用电、用水、用气、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条件。

第二十八条学校要严格核定和管理食堂饭菜价格和超市商品价格,教职员工在学校食堂就餐应与学生同菜同价,严禁侵占学生餐费。严禁学校从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供餐企业、中央厨房和超市获取利益。

第三章 学校自主经营食堂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食堂大宗食品定点采购制度。

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所在地学校食堂大宗食品由设区市教育部门(负责市直学校)、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辖区学校)招标选定供应商,实行集中定点采购,建立稳定供应渠道。学校应当与定点配送单位签订供货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以及食品定价、费用结算、配送流程、服务承诺等。学校要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原料可靠、过程可控、问题可查、源头可溯、责任可究。

乡镇及其以下学校(含偏远学校、教学点、分校)食堂大宗食品原则上从教育部门招标选定的供应商定点采购,也可以自行采购。凡自行采购的食材(含零星食材),必须坚持采购定点、渠道正规的原则,查验供货者有效身份证明,留存购货凭证,防止“三无”食品和假冒伪劣、腐败变质及过期食材进校园。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应由后勤管理部门组织招投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关合法资质大宗食品定点采购集中配送单位,签订供货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源头可溯、责任可究。积极推进“农校对接”和农产品联合采购,积极融入“精准扶贫”,在价格合理的区间内优先采购贫困户农产品,最大限度减少农产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采购成本。

第三十一条鼓励实行由招标选择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半成品食材模式。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县(市、区),可由设区市或县(市、区)政府部门统一公开招标的配送企业向学校食堂配送食材原料、半成品、“净菜”(可以直接下锅烹饪的食材),学校应当与食材配送企业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支持食材配送企业建立配套的食材配送中心,推行统一食材采购,统一农残检测,统一食材加工,统一冷链配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食材配送中心,或招标选择食材配送企业。

第三十二条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2018年版),改善食品经营条件,管控食品安全风险,不断提高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量化分级优秀和良好率。

第三十三条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实行教职工用餐与学生用餐账目分账管理。学校应当设立食堂科目,对食堂收支业务进行核算,每月公开一次账目,每周公示菜谱,每日公示食材采购明细和价格。加强收支管理、成本核算和票据管理,强化内控监督,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学生伙食费,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学校食堂饭菜一律实行明码标价。学校应广泛征求师生及家长意见,建立餐饮定价机制,完善定价程序,合理确定伙食标准,加强饭菜成本核算,严格控制食堂成本开支范围。

第三十五条争取属地政府的支持,通过合法土地流转的方式,为中小学校开展劳动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建立蔬菜种植和禽、畜、水产品养殖基地,组织学生开展种植和养殖体验活动,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习惯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实现学校安全绿色食材自给供应。

第三十六条鼓励学校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他律和风险分担作用。

第四章 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管理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食堂,以及在校生规模较大、就餐学生多、不具备自营能力的中小学校食堂,如确有需要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应当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第三十八条鼓励具有一定规模、实力强、服务好的社会餐饮企业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为更多的学校提供优质服务。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学校食堂,其场地、设施由学校提供,按照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学校食堂实行“零租赁”,免收管理费,降低学校食堂运行成本和食堂饭菜价格,让利给学生。

第三十九条严格把好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企业准入关。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食堂需要对外承包的或者委托经营的,必须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通过统一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服务企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可以委托第三方招标,由校领导与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审核投标方的经营资质(证照齐全、食品安全量化等级评定为A级)、社会信誉、服务能力、管理水平和食品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等,并严格按照招标条件择优选定服务企业。承诺为就餐学生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标企业给予适当加分。

第四十条招标条件应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废除不必要的评价要素,尽可能减轻企业经营成本,让师生得到实惠。

第四十一条建立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企业退出机制。学校应对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企业采取“扣分制”的方式进行量化考核,建立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退出机制。承包或者委托经营期满后,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企业按照合同条款自然退出,食堂经营权重新进入招投标程序。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依法依规依约经营。应当对服务企业的食材采购质量、索证索票台账记录、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餐厨卫生及垃圾处理、食品留样和售卖价格等重点环节,实行严格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学校是企业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的责任主体,应委派管理人员监督企业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食堂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在伙食质量、服务质量、价格审定、队伍建设、财务监控、成本核算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等方面加强管理,不能以包代管或“一包了之”。

第四十四条学校食堂的固定资产维修改造、配置和更新,以及空调、电梯等大型配套服务设施的投入和运行费用由学校承担。学校要合理分担学生食堂中学校编制内人员的工资经费。

第五章 统一配送学生用餐管理

第四十五条鼓励城镇中小学校采用中央厨房统一配送的供餐模式。鼓励各设区市、县(市、区)、赣江新区整合辖区内的学校就餐需求,建设辖区内的“中央厨房”或集约化粗加工中心,减少学校食堂加工环节,减轻学校食堂管理压力,使更多学校具备开办食堂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加强配送用餐企业的准入管理。采用企业统一配送学生用餐的学校,必须通过设区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确定配送企业。要把企业资质(证照齐全、食品安全量化等级评定为A级)、社会信誉、服务能力、管理水平和食品安全责任承担能力作为遴选供餐企业的重要标准。承诺为供餐学生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标企业给予适当加分。

第四十七条供餐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供餐资质、条件和能力,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强化从业人员培训,严格落实原料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成品分装和配送运输全过程等关键环节的控制要求,要设置后厨监控视频并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供餐食品安全和餐饮器具卫生安全。

第四十八条学校需要现场分餐的,应当建立分餐管理制度。在教室分餐的,应当保障分餐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九条学校应与企业签订供餐合同,约定供餐内容、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学生用餐满意度调查、送餐服务考核办法及退出条件,加强对配送用餐企业的监管。

第五十条学校要通过校内公示栏和校园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向学生和家长公布配餐企业名称、配餐协议、收费标准、食谱及伙食账目、主副食的餐量及学生在校就餐情况等信息,接受家长及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十一条学校应充分发挥学校膳食委员会或家长委员会的作用,不定期组织学校师生及家长代表,对校外配餐企业进行抽查走访并对供餐企业食品安全和服务状况进行评定,及时撤换不符合要求的校外配餐企业。

第五十二条学校要营造校园配餐管理工作共治共管的良好氛围。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和学校相关人员的投诉监督电话向家长和社会公布,及时解决和处置师生和新闻媒体等反映的学校供餐问题,争取家长的支持。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对校园配餐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排查校外配餐管理工作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和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控校园食品安全风险。

第六章 学校超市管理

第五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超市;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生规模较大的寄宿制中小学校、偏远中小学校,确有需要设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避免售卖高盐、高糖及高脂食品。属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校内设置超市进行可行性认证,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超市经营企业。

第五十五条学校对超市经营场地、设施按照非经营资产管理,实行“零租赁”,免收管理费。学校要定期对超市进行成本核算,降低运行成本和商品价格,实惠师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县(市、区)统一招标大型连锁企业,供学校选用。

第五十六条学校超市应坚持规范管理、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服务学生的经营理念,秉承平价销售的原则,为学生提供优质安全的食品。食品经营应在许可范围内,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五十七条针对学校超市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管理和承诺制度并组织实施,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培训管理、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不合格食品清退和下架、食品销售操作规程、食品用具清洗消毒、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岗位责任、日常检查、投诉受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主管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管理和承诺制度应上墙悬挂。

第五十八条学校超市严禁经营《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散装食品,以及价格低廉、包装简陋的“五毛食品”“山寨食品”等;严格管控香烟、酒类(特别是烈性酒类)销售;严禁售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食品、过期变质食品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

超市所售食品应当明码标价,且价格低于本地同类同期食品市场价格。

第五十九条鼓励学校推行“互联网+超市”模式,积极参与学校食品安全及营养健康物联网管理平台建设,通过智能化手段解决食品存证、识别与溯源问题,确保学校超市商品供应链的安全,为校园食品增加更多更可靠的安全系数。

校园内以自动售货机等方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学校应当加强管理,严把食品进货关、销售关、不合格食品退出关。

第七章 学校食堂食品营养管理

第六十条学校应配备专(兼)职校园营养师,加强对食堂从业人员营养学、烹饪方法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烹饪制作水平,为学生提供营养、可口的饭菜。

第六十一条学校应将营养与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学校食堂应在校园营养师指导下,充分考虑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体特点和营养需求,广泛征求学生和家长的意见,参照有关营养标准,优化配餐方案,制定品种多样、数量充足、成本合理、结构科学、营养均衡的每周带量食谱并提前公布,科学营养供餐,不断提高伙食质量和服务水平。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配合辖区内教育部门做好校园营养师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各地要参照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居民膳食指南(2016)》和《学生餐营养指南》(标准编号:WS/T554-2017),结合本地实际和学生年龄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带量食谱。就餐场所必须设置加饭、添菜(素菜)处,保证学生吃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一荤一素或一荤二素。若是一荤一素的,则荤菜不得使用半荤,素菜不得用汤类代替。

第六十三条建立满意度测评制度。学校应制定学生用餐满意度测评办法,由学校组织师生、膳食委员会或家长委员会负责定期对学校食堂、学生餐配送企业和“中央厨房”的规范管理、饭菜质量数量、供应品种、价格、卫生、安全和服务水平等方面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并将测评结果进行公开。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处置工作,应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并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六十五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并纳入教育督导评价体系;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超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七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倡导健康饮食理念,开展适应学校需求的营养健康专业人员培训;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的知识教育,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第六十八条建立公示制度。学校应定期将学校食堂财务收支、食品采购、带量食谱、饭菜价格、食品安全检查问题及整改结果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和家长的监督。学生食堂结余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或以其他方式转由学校用于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

第六十九条建立信息反馈渠道。设立校长信箱,疏通食堂工作人员、就餐师生对原材料采购、伙食质量等问题进行投诉或举报的渠道。学校应定期公布投诉或举报的处理情况。

第七十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等三部委第45号令)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材供应安全工作意见》(赣府厅发〔2018〕49号)等规定,切实强化学校、学生用餐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对不履行管理责任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进行约谈或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反规定、疏于管理、玩忽职守,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迟报、漏报、瞒报学校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依纪依规从重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对违法违规从事食堂、配送餐和超市经营活动的签约企业,应终止其合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签约企业,一律停业整顿,依法查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学校食品安全主管、监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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